最高法院大法庭于2020年5月26日第910/13109/18号案件的裁决中得出这一结论。
争议的本质
债权人对担保人提起诉讼,要求其追回借款。由于借债人(有限责任公司)未适当履行银行服务协议条款,且由此产生负债,考虑到负债人的债务义务应由担保人连带承担,原告(银行)要求根据银行服务协议向借债人及其担保人(自然人)连带追索欠款。
司法立场
地方法院和上诉法院对索偿要求均表示同意,并分别判处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债务。但是,最高法院大法庭不同意这一结论,并拒绝满足原告这一要求。
最高法院大法庭的依据:
✔债务人在有担保人担保的情况下违反担保义务,如果担保协议未规定担保人的(从属)责任,则债务人和担保人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债权人负责(乌克兰《民法典》第554条第1款)。担保人对债权人负有的责任与债务人相同,包括支付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除非担保人协议另有规定(乌克兰《民法典》第554条第2款)。
✔《民法典》第559条规定,改变债务人的债务数额可能成为终止担保的依据。特别是,担保随着其担保义务的终止而终止,以及在未经担保人同意的情况下义务发生变更的情况下,担保的责任随之增加。
✔根据乌克兰《民法典》第526条第1款,所需承担的义务必须以适当的方式,按照合同条款、法律要求以及其他法律行为规范履行,在缺少此类条件和要求的情况下,应按照普遍的商业习惯或其他惯例适当履行。
✔即使担保协议的条款规定,担保人在签订协议后同意增加主要义务,但这并不排除适用《民法典》第202条第3条第3款的规定,与此同时,并未免除与担保人以适当形式就主要义务进行某些单方面修正的必要性。
✔根据《民法典》第654条第1部分的规定,合同的修改形式与更改后的合同相同,除非合同或法律另有规定或需要遵循一定的商业惯例。
最高法庭大法庭指出,由于在未与担保人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增加了债务人债务义务的额度,因此上诉法院错误地得出结论认为,应从债务人和担保人处共同追回争议金额,因为有关协议项下的担保根据《民法典》(经修订)第559条第1部分已经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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